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下旬某日及同年十月二日晚間七至八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坑頭村順平厝五號甲○○之住處,連續二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乙○○及甲○○施用部分另案偵查中)。嗣經警查獲甲○○施用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前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辯稱:渠於右開時間因車禍在家休養,未曾到甲○○家,之所以於警訊時承認乃因不想得罪甲○○,渠不知為何會在偵查中承認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訊及偵查中直承不諱,互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書、扣押單,及嘉義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各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顯為與常情有悖,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辯稱因恐得罪證人甲○○方坦承犯行云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嘉義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 陳連發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廷宜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