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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