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二О四號
聲請人甲○○即抗告人右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聲請更正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對於刑事裁判聲請裁定更正,除以正本與原本記載不符為原因者外,限於文字誤寫
、數額誤算或其他類此無礙於裁判本旨之顯然錯誤,始得為之。若逾此前提而對原裁判本旨有所不服,即不屬於更正裁判之範圍。此觀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自可明瞭。
本件抗告人聲請更正原裁定,據其書狀所載,係以「原裁定理由與事實不符、且理
由不備,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既非主張正本與原本記載不符,亦非主張原裁定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依據上述說明,顯係對於原裁判本旨有所指摘,不得據為聲請更正之原因。所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