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О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分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以壢監違字第裁五三—D九A二一八六四○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九十年一月九日十二時四分許,異議人在家用餐,未騎乘機車外出,餐後陪同女兒午睡,當時祖母、父母親都在家可證明,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當時是否異議人之車輛出現在違規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本件裁決機關以異議人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文化街口有闖紅燈及拒絕停車稽查而逃逸之行為,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異議人是否有前述之違規行為。
三、訊據異議人坦承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惟矢口否認有前述之違規行為,辯稱:那天並沒有騎上開機車經過違規地點,平常中午都回家吃飯,約十點多就回到家,警察可能看錯云云。惟經查,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之舉發警員 王智生 到庭證稱:「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看到我們就騎車逃逸,為避免意外,就未追逐,現場先在紅單上紀錄,再開舉發單。」(參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自承係保險從業人員,平常早上八點半至公司打完卡後,即騎上開機車四處拜訪客戶,中午時間即騎機車回家中用餐。而證人即異議人之母親 詹琴妹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平常我兒子中午會回家幫我煮飯。」,及證人即異議人父親 余盛 熀證稱:「甲○○會常常回家煮飯,偶而沒有回來吃飯,月初通常比較忙,其他的時候,他大部分會回家吃飯。」(參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綜合以觀,異議人平常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次數頻繁,尤其在中午時段,必須騎乘上開機車回家,替父母煮飯,並共進午餐。而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正好在中午十二時四分左右,恰好是一般人之用餐時間,是證人即警員王智生上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況查執行交通整理勤務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異議人所舉之證人即其父母,亦均無法明確記得九十年一月九日之情形,是該二證人所為之證詞,尚難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其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及拒絕停車稽查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五千四百元之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