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家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
二、陳述:緣原告之母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下原告,雖原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被告處受胎所生之子,因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 林銘詳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才辦妥離婚登記,故原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林銘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推定原告為訴外人林銘詳之子,故戶籍登記原告父親為訴外人林銘詳。然被告係原告之生父,此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結果可證,且原告與被告之DNA比對結果二者血緣標記完全吻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原告確實是被告的小孩。
丙、本院依職權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三號否認子女民事卷。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如夫妻均已逾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而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三號、院解字第三一八一號、四○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其法定代理人丙○○與前夫即訴外人林銘詳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訴外人林銘詳之婚生子,原告法定代理人丙○○雖曾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惟因起訴逾法定之一年期間,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確定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三號否認子女民事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否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既未就法律推定之該事項提起否認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在法律上不能不認原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丙○○與訴外人林銘詳之婚生子,原告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故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父子關係存在,自非法之所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退而言之,縱認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婚生推定僅係法律上之擬制,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之,然原告未先推翻婚生推定之效力即先確認其與訴外人林銘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而逕以原告與被告有事實上之親子關係為由,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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