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0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