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債權債務移轉予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BENZ牌自小客車一部,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自八十五年九月十日起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月五日付款,每期付款七萬九千二百元,標的物存放之地點為嘉義縣○○鄉○○路○○○巷○號二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東逸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取得該標的物自小客車之占有後,因週轉困難,僅繳付十期款項,自八十六年七月起,即不依約付款,並旋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於同年八月間,在其住處,將前開前開自小客車出質於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返還車輛,甲○○仍拒不交還,致生損害於出賣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BENZ自小客車出質並未依約繳付分期款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惠君 、 邱美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延長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存證信函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不依約付款,並逕自將標的物小貨車出質,其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爰
審酌被告擅自出質動產擔保標的物,妨礙債權人之追索,顯見其法紀觀念薄落,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連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廷宜法官鄧晴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