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台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台興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遮隱李台興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且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刻正向最高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因此需要原審卷宗以憑依據及佐證,故聲請人願負擔相關費用,聲請核給地院卷之筆錄及委任費收據、支付命令聲請狀、支付命令、民事陳報狀、民事準備狀、撤回起訴聲請狀、調解期日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等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台興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非法辦理訴訟事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檢察官、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雖非「審判中」之被告,但其敘明以非常上訴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開案件之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遮隱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預納費用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至聲請狀原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為「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然業經聲請人陳明聲請付與之範圍如附表所示(參本院電話查詢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附表:
編號付與卷證名稱(影本)卷證所在位置1本院101年12月10日、102年1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667號卷第18-19頁反面、第29-30頁2本院102年3月4日、同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2年6月17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9日、103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本院102年度易字第78號卷第57-61頁、第92-94頁反面、第139-151頁、第174頁正反面、第187-196頁反面、第218-222頁反面、第235-247頁反面3民盛法律事務所繳納款項統一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86號卷第83頁4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7年度促字第940號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促字第940號卷第3-6頁、第10頁5民事陳報狀、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準備狀、民事撤回起訴聲請狀本院97年度桃簡調字第45號卷第6-8頁、第10頁、第40-43頁、第60-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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