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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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奕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奕宏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被告何奕宏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提起上訴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原審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貳、科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已著手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件被告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及斟酌此節而為量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做了一兩次後,覺得怪怪的,但AK恐嚇伊要繼續做,當時伊精神狀況很差,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5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且至113年3月14日前已依約賠償9千元與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有71、79頁),犯後態度已較原審良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二、至宣告緩刑部分,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洗錢案件,有本院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而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金額為50萬元,僅因事前告訴人有所警覺而未再遭詐,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之,自難認本件有不執行刑罰為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宣告。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科刑判決。
肆、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依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此舉將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之危險,且亦因被告所為同係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之分工地位屬出面取款之車手,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9千元,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超商夜班人員,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世昌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