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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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胡延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胡延凱(下稱抗告人)前於原裁定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間,觸犯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罪名,並經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判決日期,各處其宣告刑如附表所示,且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尚未執畢;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此悉由原審法院職權核閱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法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抗告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給予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執行中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為聲請)。依上開規定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另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抗告人胡延凱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各罪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檢察官以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就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固非無見。然原審並未於裁定前提解抗告人到庭以言詞或使其以書面表達意見之機會,亦未見顯無必要或急迫之情況。至抗告人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之勾選欄內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捺印,僅為拋棄撤回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及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思表示,並非由法院給予抗告人表達意見。是以原裁定未經抗告人陳述意見,攸關抗告人權益甚鉅,依上開說明,程序上尚非周延,其裁量審酌,難認允當。抗告理由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為保障抗告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釐清抗告人真意,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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