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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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良才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為112年度附民字第1388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上訴人陳蕙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11月14日宣判,有原審112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112年11月14日宣判筆錄及原判決在卷可稽。而上訴人張良才係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則係於112年12月14日,始向原審提出上訴書而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暨民事賠償狀及北檢112年12月14日北檢 銘恭 112請上650字第1129124520號函所蓋原審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足見上訴人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斯時並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以無法接受原審判決結果,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為由,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