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奕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奕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何奕宏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軟體)暱稱「AK」之人,告知如代為收取並交付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仍與「AK」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何奕宏知悉或可預見實際參與人數及詐騙手法),由「A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先前因同一詐欺集團以匯款投資詐術,而受騙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無證據證明何奕宏就此部分知情或參與犯行),已查覺受騙並配合警方之 劉景華 ,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以暱稱「六和官方客服」及「黃小夏」,於112年5月9日向劉景華誆稱因其抽中未上市股票,須補足股票交割款項共50萬元云云,並相約面交前揭款項後,何奕宏即依「AK」於飛機軟體群組內之指示訊息,於112年5月13日19時許,抵達約定面交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劉景華在上址將裝有1張千元真鈔及警方提供之49張玩具鈔票之牛皮紙袋交給何奕宏後,警方即當場逮捕何奕宏,致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得逞。
二、案經劉景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何奕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景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34至37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2年5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0張、告訴人與暱稱「六和官方客服」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六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牌1份、告訴人與暱稱「黃小夏」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暱稱「AK」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件(見偵卷第57至59、61至75、77至85、91、101至157、159至161、163、1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至指定地點交付現金予被告收取,再層轉集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暱稱「AK」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暱稱「 文昊 」、「AK」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罪,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現有卷證所示,僅能證明是被告依「AK」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係經LINE暱稱「文昊」之人面試後,即轉以飛機軟體由「AK」指示領款,未曾見過「AK」,「文昊」及「AK」應是同一人等語(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卷第232頁),復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參與之共犯人數,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相繩。又本件告訴人係由「AK」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六和官方客服」及「黃小夏」,先以匯款投資詐術而受騙100萬元後,上開「六和官方客服」及「黃小夏」復於112年5月9日以LINE私訊告訴人其抽中未上市股票,須補足股票交割款項之詐數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六和官方客服」及「黃小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7、83、147至148頁),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不符。據此,本件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認起訴書引用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供當事人為辯論(見本院卷第227、23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不當之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本件被告已著手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90、231頁),爰就被告所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依指示擔任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亦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之分工地位屬出面取款之車手,非居於主要核心地位,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超商夜班人員,需撫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頁),堪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係供述其於000年0月間亦領取其他款項得逞,並領取報酬4萬元,本件即112年5月份之報酬尚未領取等語(見偵卷第16、182頁),是該4萬元之款項應非屬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0000000000)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保字第1126號(見本院卷第157頁)2名牌1張3現金收款收據1張附表二(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APPLEWATCH8手錶1支(黑色)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綠保字第1126號(見本院卷第157頁)2代理加密數字貨幣貿易契約協定書3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