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家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295號原告丙○○被告庚○○
丁○○己○○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林定國 所遺如附表壹所示之遺產,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按如附表貳所示取得面積、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各取得權人保持共有;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應分由兩造各自取得七百分之四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戊○○、甲○○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庚○○、丁○○、己○○、乙○○各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被告丁○○、己○○、乙○○、戊○○、甲○○之父、被告庚○○之夫即被繼承人林定國於民國96年10月25日死亡,兩造為林定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7,林定國死亡時本遺留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就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亦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而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情事,除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無甚價值,無分割之必要外,原告自得本於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如附表壹所示遺產。其次,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原告及被告庚○○、丁○○、己○○、乙○○就分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戊○○、甲○○亦同意保持共有,為使被告戊○○、甲○○分得之部分能建築雙併透天別墅,爰主張如附圖所分割方案,被告戊○○、甲○○就獲配超逾應繼分之部分,並應補償其他繼承人;另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或為既成道路,或遭他人佔用,且面積甚少,兩造復僅公同共有其中之4/100,無法原物分割,就該三筆土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分割,並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分割林定國所遺如附表壹所示遺產。
貳、被告庚○○、丁○○、己○○、乙○○均陳稱:同意原告之方案。被告戊○○、甲○○則以:角地與裡地價值差異極大,伊等就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希望能取得角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伊等無能力負擔應補償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所不爭執、達成協議或本院查悉之事實:
一、原告、被告丁○○、己○○、乙○○、戊○○、甲○○之父、被告庚○○之夫即被繼承人林定國於96年10月25日死亡,兩造為林定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7。
二、林定國死亡時本遺留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就如附表壹所示土地亦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
三、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四、兩造於本事件同意僅就如附表壹所示遺產分割,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則不主張分割。
五、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目前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存在,該土地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十期重劃區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附近之建物均為透天別墅住宅,該土地北面面臨寬約15公尺之軍福11路,東面面臨寬約10公尺之建和路。
六、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原告及被告庚○○、丁○○、己○○、乙○○就分得部分願繼續保持共有,被告戊○○、甲○○亦同意保持共有。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達成協議或本院查悉之事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4件、新、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影本、被告甲○○提出之台中市政府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各1件、並有本院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7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可證,復經本院囑託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並為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如附表壹所示土地雖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但仍不失其遺產之性質。
(一)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則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不失其遺產之性質。
(二)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定國所遺如附表壹所示土地,雖業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土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亦即仍不失其遺產之性質。
二、兩造業已達成於本事件僅就如附表壹所示遺產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判決一部分割上開遺產。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而我國民法就共同繼承既採具團體色彩之公同共有主義,遺產獨立於各繼承人固有財產之外,為一特有財產,各繼承人之共有權(應繼分)係以整個遺產為客體,並非就各個繼承財產發生,則在公同共有之立法方式下,除經全體繼承人合意先為一部分割,惟對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而就此一部分遺產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基於私法自治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得就遺產之一部分割外,若繼承人尚有反對意見,自仍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無從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均同此旨)。
(二)林定國死亡時雖遺留有如附表壹所示土地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惟兩造既已達成於本事件僅就如附表壹所示遺產分割,就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則不主張分割之協議,則在如附表壹所示遺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復查無其他不能分割之事實存在下,原告自得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求為判決一部分割林定國所遺如附表壹所示遺產。
三、本院審酌林定國所遺如附表壹所示遺產之性質、形狀、上揭通路、地上物、當事人之意願、應有部分面積、各繼承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原告主張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就取得部分價值與應繼分不同時補償差價;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則按應繼分比例採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非但合於法律規定,亦屬公平妥適,詳細理由如下:
(一)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部分:
1、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之地目既為建地,且係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十期重劃區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附近之建物均為透天別墅住宅,則該土地分割後是否合於建築使用,攸關該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社會經濟利益,至為重要,上開因素,當為法院考量分割方案時之重要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均採相同見解);另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目前既為空地,其上並無建物存在,審酌分割方案時,自無考慮地上物保留之問題。其次,依兩造分別提出及後揭鑑定報告書內附之台中市軍功、水景里地區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修訂後)規定,位於台中市北屯區十期重劃區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如欲建築房屋,應符合前院深度最少保持4公尺,後院深度最少保持3公尺,最小側院寬度1.5公尺,最少基地面積140平方公尺,惟兩造如各按其應繼分換算之面積單獨分割取得(即依1/7之比例)時,能取得之面積各僅109.42平方公尺,顯無法單獨申請取得建築執照,亦即該土地不適宜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均分配;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原告、被告庚○○、丁○○、己○○、乙○○,被告戊○○、甲○○就分得部分既各已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其等前開意思,自應予尊重,可依其等之意思繼續保持共有,則該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朝原物分割方式分割為2筆之方向考量。而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自形式上觀察,應符合前揭分割標準,但該方案是否合於建築法規之規定?是否有其他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因事涉建築專業,為求慎重,自應求諸專家鑑定,再予深入細究。
2、本院前就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妥適性,函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下:①(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時,依相關建築法規各分得之土地是否適於建築?被告甲○○、戊○○分得之部分是否能建築雙併透天別墅?)依台中市軍功、水景里地區土地使用強度管制要點(修訂後),該分割適於建築,被告甲○○、戊○○分得之部分能建築雙併透天別墅,B部分之面寬11M扣除最小側院1.5M,仍可建面寬8M之雙併透天別墅;②(問:前開土地如依前揭當事間保持共有《即仍分為A、B兩部分》之方式,是否有其他更為妥適之分割方案?)本基地為狹長型,所提供之分割方式,依建築法規及實用觀點,應為最妥適之方案;③(問:被告甲○○、戊○○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得部分之面積,大於其等之應繼分,若以能建築雙併透天別墅為原則,是否能再減少其等取得之面積?)被告甲○○、戊○○所分得部分之面積雖可建築雙併透天別墅,但面面寬為8M,每戶面寬僅剩4M,實不宜再減少取得之面積;④(問:當事人如各按其應繼分換算之面積單獨分割取得,各當事人取得之土地是否適於建築?)若該土地分割成7等分,當事人每戶約得面寬5M多之土地,無法合乎管制要點所述最小面寬7M之要求,申請建築執照無法獲准等語,此有該鑑定機關於98年5月1日以台建師鑑(98103)字第733-3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稽。而前開鑑定報告書係鑑定機關依據本院提供之客觀事證,本諸建築法規,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是以,本院認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最為公平妥適。被告戊○○、甲○○於本院98年2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就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分配位置,本曾表示同意,嗣於前揭鑑定報告書作成後,始改主張要求分配取得角地(雙面臨路土地),實有違誠信;且其等一方面抗辯陳稱:無能力負擔應補償之價額,卻反要求分配價值更高,應補償金額更多之角地(如後述),其抗辯理由亦互有矛盾,為本院所不採。
3、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至於分割取得之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被告戊○○、甲○○取得之B部分面積大於其等按應繼分換算之面積各9.9平方公尺(計算式:238.64÷2-109.42=9.9);另因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土地北面面臨寬約15公尺之軍福11路,東面面臨寬約10公尺之建和路,被告戊○○、甲○○取得之B部分土地僅能單面臨建和路,其餘當事人取得之A部分土地,則係雙面臨軍福11路、建和路,依一般市場行情判斷,雙面臨路土地之價值,當較單面臨路者為高,則參據上開因素後,若各當事人具體取得土地之價值與其等應繼分換算得之價值有落差時,自應由分得價值較高之繼承人對分得價值較低之繼承人為補償。再依前揭鑑定報告書及卷附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5月7日台建師鑑(98103)字第733-4號函所載:A、B部分每平方公尺之合理差價為現階段市價之2%,則A、B合計每平方公尺現階段市價為42350元,合理差價為847元等語。依此計算,原告、被告庚○○、丁○○、己○○、乙○○取得之A部分土地市價應為2277萬6482元(計算式:42350+847×527.27=00000000.19),被告戊○○、甲○○取得之B部分市價應為1010萬6404元(計算式:42350×238.64=00000000),合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分割後之總市價為3288萬2886元,是兩造依應繼分各1/7計算,本應各取得469萬7555元(計算式:00000000×1/7=0000000.14)價值之土地,則被告戊○○、甲○○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應繼分相較各高出35萬56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55647),相對而言,原告、被告庚○○、丁○○、己○○、乙○○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原應繼分相較各減少14萬2259元(計算式:00000000×1/0-0000000=-142258.6,),被告戊○○、甲○○就前揭取得價值較高部分,自應提出按原告、被告庚○○、丁○○、己○○、乙○○前揭減少價值之比例金額分別予以補償,綜上計算,被告戊○○、甲○○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庚○○、丁○○、己○○、乙○○各7萬1129元(計算式:355647÷5=71129.4)(以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部分:
1、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就林定國所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亦與法無違。
2、林定國所遺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四所示土地,面積依序僅2、
178、111平方公尺,林定國僅係共有之一,應有部分均為4%,換算結果各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各僅0.08、7.12、4.44平方公尺,則該部分遺產換算得之面積非但極小,且牽涉其他共有人之權益,顯無法在本遺產分割事件以原物分割之方式,使各繼承人具體取得特定部分;另林定國所遺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理論上固仍有經濟價值,但就現實層面言,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非但毫無利用價值,甚且是否有變賣之可能性,亦殊堪懷疑;又無利用價值、亦難以變賣之林定國所遺上開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若將之分歸部分繼承人取得,再對未取得之其他繼承人補償價額,對取得權人而言,除毫無實益外,尚且需每年繳納地價稅,亦非公允;復兩造就原告主張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前揭分割方案,除皆未表示不同意見外,亦未提出其他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執此,原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由兩造各自取得4/700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非但與法無違,且符合全體當事人之意願,復就上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現況言,亦不失公平妥適。
四、綜上各節,原告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一部分割如附表壹所示遺產,並主張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亦即各負擔1/7,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董美惠~FK┌────────────────────────────┐│附表壹:被繼承人林定國之遺產│├─┬──────────┬────────────┬──┤│編│││備攷││號││││├─┼──────────┼────────────┼──┤│一│台中市○○區○○段│地目:建、面積765.91平方││││326地號土地│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二│台中市○○區○○段│地目:建、面積2平方公尺││││2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三│台中市○○區○○段│地目:建、面積178平方公││││284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4/100││├─┼──────────┼────────────┼──┤│四│台中市○○區○○段│地目:建、面積111平方公││││347地號土地│尺、權利範圍4/100││└─┴──────────┴────────────┴──┘~F0~T40┌─────────────────────────────────────┐│附表貳:│├───┬───────┬──────────┬──────────────┤│編號│附圖符號│取得面積(單位:平方│取得權人││││公尺)││├───┼───────┼──────────┼──────────────┤│一│A│527.27│丙○○、庚○○、丁○○、 林美 │││││娃、乙○○依應有部分各1/5保│││││持共有。│├───┼───────┼──────────┼──────────────┤│二│B│238.64│戊○○、甲○○依應有部分各│││││1/2保持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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