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丁○○代理人丙○○受判決人乙○○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301號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而同法第422條第1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係指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而言,換言之,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等款情形為限,始得依法提起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丁○○(以下稱聲請人)因自訴受判決人乙○○、甲○○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發現原判決所憑之答辯為虛偽及重要證物法定備查文件:日據戶口調查簿陳尚死亡日期之除亡謄本未檢呈,致有血統不符之違誤,受判決人乙○○所檢呈之祖先牌位照相影本所證明事項⑴、⑵、⑶係虛偽,有新事實及新理由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1款所規定之聲請再審理由,係指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同法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之情形而言,而依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或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6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581號不起訴處分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刑事判決及臺中縣政府88年9月23日八八府訴委字第271960號函影本等文件,均非屬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或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之確定判決,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確定處分,或證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外,亦查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所列情形。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受判決人乙○○、甲○○無罪之認定基礎,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資料為據,認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發見確實新證據之規定,並非得由自訴人執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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