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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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3年5、6月間,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2巷16號前,多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案外人乙○○施用,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曾經販賣過海洛因。㈡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曾向綽號「自摸」之人購買海洛因,並指認被告照片即綽號「自摸」之人,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即係所駕車輛。㈢乙○○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登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係被告母親 邱王金隊 所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之犯行,辯稱:不認識乙○○,也沒有轉讓毒品給乙○○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等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本院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較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同庭陳述時,心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認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未表示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㈡證人乙○○警詢中陳稱:其係於93年4月份起,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2巷16號前,向綽號「自摸」之人購買海洛因,次數約有一百次以上,係打「自摸」所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支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其於偵查中則證稱:其向「自摸」買過海洛因一、二十次,時間係在去(93)年5、6月間,每次約的地點都有變等語;於審判中又證稱:拿毒品的地點大約在高雄市火車站附近,有時隨便約個便利商店,看他在哪裡就叫我過去,三民區、前鎮區都有等語。其就購買之次數、時間、地點,前後供述均非一致,尤以購買毒品之次數,竟有一百次以上與一、二十次之離譜差距,至交易地點初則明確指出係在高雄市前鎮區台鋁2巷16號前,繼而改稱每次地點都不一定,三民區、前鎮區都有,足見其前開證述顯有瑕疵,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經本院調閱證人所述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均非登記被告使用,亦難認定被告確有以該3支門號為連絡工具。
至證人另於警詢中陳稱「自摸」所駕小客車之車號係00-0000號,雖依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所載,確係登記被告母親之名義,然此僅屬證人同一指認下之不同特徵,一如其於同次警詢中同時指認被告照片及地址,均難認係另一獨立之證據,仍屬上開具有瑕疵證述內容之一部。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曾經販賣過海洛因,係以前有這樣做,最近都沒有了等語;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證人所指期間內,販賣或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收受,是其於警詢中縱供稱「以前曾經販賣」等語,亦難據以認定其確有本件被訴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仍不得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證人乙○○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即存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警詢中之供述,亦未能證明其確有於證人所稱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收受。是公訴人依被告警詢中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販賣行為,而起訴被告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收受之事實,自不得以此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蓓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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