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鎮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温鎮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温鎮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7年7月3日某時,在彰化縣○○鎮○○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7年7月4日上午11時2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不再施以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法官審酌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主文所示刑度,且被告自91年間以來,即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前科,堪認意志不堅定,難以拒卻毒品,並衍生其他犯罪,理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有國中畢業學歷,經濟狀況普通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偵查起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