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桃小字第3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為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又被
告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
到場,本院據到場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
規定,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准由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94年間承攬被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8樓住宅之裝修工程,約定總價款為17萬元,伊並已於94
年6月10日完工,詎被告於給付140,000元後即避不見面,計
尚積欠37,000元未為給付,經伊於94年8月24日以台北中山
郵局第68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付清尾款,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37,000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
述相符之估價單2份及上開存證信函1份為證,又被告已收受
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
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3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分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尚
有上開工程款未為給付,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又綜觀卷內
資料,其給付並未定有期限,亦無約定利率,而原告已就本
件請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定有7日之期限,而被
告亦已於94年8月2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被告迄未清償
,即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並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7,000元,及自9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院斟
酌卷內一切情形,認本件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僅係利息起算
日不同所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為適當,是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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