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謝昭穆
丁○○
庚○○
方冠為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5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0日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五七七七二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
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叁萬
貳仟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五七九六一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
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肆萬
伍仟肆佰陸拾捌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並未簽發被告所持有發票日民國93年2月11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原
告亦未簽發被告所持有發票日93年9月17日、票面金額45,468
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辯以:原告貸款,由外面業務對保,對保人員應對保無
誤,對保人員已離職,有電訪員聯繫,可能是原告兄弟冒用,
但不能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惟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已持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票字第
57772、57961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
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上原告簽名之真正,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闡釋
甚詳。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可參。故發票人否認本票上簽章之真正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上發票人簽章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有簽
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乙○○」之簽名(見93年
度票字第57772號影印卷第4頁、93年度票字第57961號影印卷
第4頁)與原告在本院筆錄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38頁),其筆
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符合,難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
「乙○○」之簽名係原告所為。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
簽發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
93年度票字57772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於93年2月
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2,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確認本院93年度票字57961號本票裁定所
載,被告所持有原告於93年9月17日所簽發、票面金額45,468
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