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22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約定於89年1月5日清償,且應按年息5%計
付利息,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
供擔保,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爰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8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88年12月5日向
原告借貸100,000元,惟約定每月還10,000元,且未預扣利
息,而上揭借款已在10個月內如數還清,但經向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本票,原告則推說票據不見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院判斷:
(一)、原告先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積欠其100,000元均
未清償,且原約定之清償日期為89年1月5日,利息為5%云
云,嗣經被告提出清償之抗辯後,復於95年2月24日本件
言詞辯論時改稱:當時是給97,500元,有預扣1個月2,500
元之利息,雙方約定每月還10,000元再加上每月2,500元
之利息,被告已還了本金70,000元,何時還忘記了,尚積
欠本金30,000元云云,核其先後所述,無論就有無還款、
約定清償日期,甚或利息計算等項,均有不一,是其上揭
主張,顯難遽採。
(二)、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兩造於94年10月間之對話錄音譯本所
示,當被告詢問:「每個月都有還你一萬?」,原告則答
稱:「有啊,有啊」,被告母親再詢問:「那你現在想要
的是什麼?」,原告則答稱:「剩利息沒付」(詳錄音譯
本第1頁對話第8行至第11行),而原告對上揭譯本之真正
既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足認被告確已按月清償
原告100,000元之借款。另依上揭譯本所示,兩造固對於
是否曾就上揭借款約定利息一節各執一詞,惟依常情判斷
,利息之金額原應隨著本金之變動而變動,換言之,苟本
金因清償而變少,則利息總額在利率固定不變下,亦應隨
之降低,然參諸原告在上揭對話中曾表示:「利息是2分
半」(詳錄音譯本第1項對話第4行)云云,復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利息固定為每月2,500元云云,顯相互矛盾且
有違常情,因此,其主張雙方間曾有約定利息一節,自不
足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
被告尚有積欠其本金或利息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自
應為其不利之認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89
年1月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台幣)
乙○○88.12.5.89.1.5.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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