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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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勞簡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
被   告 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崧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7月30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93
年11月因工作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13樓租約到
期,被告先前告知要搬到高雄醫學大學實驗室,但直到租約
到期,被告均未確定可以遷移,導致原告不知道何處上班,
所以原告乃於93年11月2日簽呈給主管確認,原告上班到同
年11月3日,並自同年11月4日起請休假7日(1年有7日
休假)及補休假14日(被告告知員工因為出差及加班,公司
不給付出差及加班費,但可以以補休假方式替代),扣除例
假日最終休假結束應上班日為同年12月5日,詎被告早於同
年11月6日即將原告之勞、健保停止,而無故資遣原告,並
發存證信函謊稱係原告於同年11月3日自行辭職,經高雄市
政府勞工局多次協調,均未獲共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原
告自受僱之日起至93年11月底止,工作年資為1年4個月,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2,00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
又1/3個月之資遣費共69,333元及20日預告工資34,660元,
,另補休假14日未休之工資242,262元,合計128,255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55元,及自93年12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11月3日請假當日,即向被告表示若
無法安排高醫之實驗室供其使用,即要辭職,且於同年11月
3日後陸續至被告公司搬走其個人物品,又多次向被告確認
上開事實,是以,本件係原告自行請辭,而非被告資遣原告
;又於同年11月16日被告確定高醫無法提供實驗室,被告見
原告辭職表示業已確定生效,方寄發原告之退保通知予健保
局,因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已因原告之請辭而生效,則被告於
退保通知上記載之退保時間,不論為何,均不影響原告辭職
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為其辦理退保,即係資遣,顯不足採
;另依被告之人事資料顯示,原告可申請之補休只有1天,
原告主張其補休有15日,並不足採;又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4
,543元並非52,000元,是原告主張其工資為52,000元,亦
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自92年7月30日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詎被告於93
年11月6日將其無故資遣,經其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請求調
解不成等情,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調解申訴書、勞資爭議協議書、勞資爭議協調紀錄等件
為證,而被告對其於93年11月6日將原告退保乙節,固不爭
執,惟否認係其將原告無故資遣,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即在於:㈠本件是否原告自行辭職?㈡原告向被告請
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補休假之工資是否有據?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11月3日所書立之離職信函(見本院
卷第45頁)所載「.......從明天起11/4我將利用15天的補
休假以及7天的特休(總共22天),撰寫關於化療藥物敏感
性篩檢之相關的研究計畫以及執行一些其他我個人已經在籌
畫或已開始的研究計畫,所以幾時決定好要去創新育成中心
或者去基因體研究中心,我再銷假回來上班。今天我已經會
將我的個人物品全部搬離,若往後也沒有要去高醫的安排,
那就順道辦理離職手續,按規定兩週的時間,找好要交接的
人選,我趕快交接完畢,以免浪費你我的時間!謝謝!」等
語觀之,顯非係原告表示要立即離職之意思,且證人即被告
公司之會計兼人事管理員 莊宜靜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大約
在93年11月20幾日,因原告來搬電風扇、微波爐, 伊有 與原
告聊了一下,原告說高雄醫學院實驗室確定不行去了,原告
說等休假完就回來辦理離職手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益徵本件非屬原告自行離職,被告對於辭職乙節,均附以條
件未明確表明自行離職,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原告自行辭職云
云,並非可採,則被告自行將原告退保,顯已片面終止勞動
契約,且無法定原因,因此,被告片面解僱原告,即非合法

㈡按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
工資;雇主依同法第11條、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並
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6日既非合法解僱原告
,則兩造勞動契約原未合法終止,惟因被告已明示拒絕原告
給付勞務,且勞動基準法關於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相關規定
,目的均在保障勞工之生活,則原告捨棄權利,不主張兩造
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當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原
告自92年7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3年11月6日遭非法解
僱為止,工作年資共計1年3月又7日,93年11月6日遭解
僱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45,533元【計算式:(﹝43,200×4
﹞+﹝50,200×2﹞÷6=45,533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有原告自93年5月份至同年10月份之薪資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計算,原告資遣費之基數為1又4/12,被告應發給原
告資遣費60,711元【計算式;45,533×1又4/12=60,711元
(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本件預告期間為20日,既採月薪制,則被告
應發給原告之預告工資為33,467元【計算式;(50,200÷30
)×20=33,467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是依上開
說明,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為94,1
78元。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告
知員工因為出差及加班,公司不給付出差及加班費,但可以
以補休假方式替代,故其尚有14日補休假未休,依平均薪資
計算,被告應給付24,262元等語,惟被告就其中1日之補休
假不爭執,其餘補休假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餘補休
假發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自僅能就其中1日之補休假請求被告給付1,673元
【計算式;(50,200÷30)=1,673元(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
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片面解僱原告,尚非合法,惟被告既拒絕原
告給付勞務,而原告亦捨棄權利不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而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另請求補
休假之工資共計95,851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據,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玉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彭帥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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