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勞小字第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灣碼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廉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未將以餐費名義
所為之經常性給與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原告
短收退休金新台幣(下同)41,000元,被告已違反保護勞工
之相關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此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短計之退休金損害。嗣於本院
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被告未將以餐費名義所
為之經常性給與納入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致被告所
給付之退休金短少41,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原告
給付上開短少退休金;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厥為請求被告給付短計之退休金;亦即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
礎事實仍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公司,
迄於94年1月31日申請退休止,服務年資共計7年又1個月
,共15個基數,被告於伊退休時雖曾給付退休金,惟伊任職
期間每月均固定領有餐費,而其核發係針對每上班滿8小時
者,固定發給80元之餐費,連續上班滿12小時者,再加給80
元餐費,此餐費屬固定工作制度之給與,其性質上本屬伊上
班工作所得之勞務對價,且亦為制度上經常性之給與而應屬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詎被告乃認該筆餐費並非工資之一
部而拒絕將之計入平均工資之內,致短少給付原告2,733元
、15個基數餐費之退休金41,000元(2733×15基數=41,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法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判
令被告應給付原告短付之退休金41,000元,及自退休日即94
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長榮集團關係企業之一員,長榮集團總裁 張長發 為體
恤員工辛勞付出,為避免員工於午休用餐之不便,特於公司
內部開辦餐廳無償提供員工用餐,此為集團內多數關係企業
員工享有之恩惠性福利,惟無用膳之員工視為棄權則不另發
給津貼。嗣因長榮集團創設長榮空廚,關係企業內之供餐改
由長榮空廚所製作之盒餐代替,惟非長榮空廚所得服務供膳
之範圍,則統一發給每餐80元計算之津貼,以示公平。被告
因非長榮空廚得服務供餐之範圍,故被告員工於用膳時間尚
在被告之公司內工作,且於用餐時間之後仍有繼續上班之必
要者,則發給每餐80元計之伙食福利津貼,此餐費之給與應
視為長榮集團免費提供員工膳時之變形與延長,故該餐費係
於每月底結算後直接匯入員工帳戶,不併入當月薪資計算,
僅為福利性、恩惠性給與。
㈡又原告於87年1月1日申請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課輪型門式
機駕駛員時,已知悉其起薪為51,000元,其中含月薪33,000
元、津貼18,000元,且所謂津貼係含全勤津貼2,500元、安
全津貼2,000元及技術津貼13,500元,其中並不包含伙食津
貼,是被告除給付原告上開工資外,並無另為其他給付之義
務,所發餐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僅屬於前述福利性、恩
惠性之給與。再被告員工因公差假外出至他處服勞務時,本
與上班並無差異,惟因不符合用餐時間需在被告公司內上班
之條件而未發給當日餐費觀之,益可知被告所發放之餐費非
為勞務之對價,而係恩惠性給付。況原告於申請退休前6個
月所領取之餐費總額僅為15,040元(因原告於94年2月曾溢
匯同年1月之餐費1,200元),平均每月領取2,507元,原
告認平均每月領取係2,733元,亦係有誤等語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87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作業課輪型門式機駕
駛員,於94年1月31日申請退休,服務年資共7年又1個月
,共15個基數。
㈡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之餐費共計15,040元,平均每月領
取2,507元(因被告溢發94年1月餐費1,200元,致原告前
誤認平均餐費為2,733元)。
五、是本件主要爭執點,為系爭餐費是否為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之經常性、對價性給與而屬於工資之範圍。茲分述如下:
㈠按計算平均工資應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後,所得之金額為準,此為勞基
法第2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而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勞工之
勞力所得且為經常性之給與者,即為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10條雖將11款給付排除在「經常性給與」之範圍外,
惟此11款規定仍無法涵蓋所有雇主對勞工之給付,且雇主之
給付與法定名稱之給付是否相同,亦應以實質之內容為斷。
換言之,雇主對勞工之給付,何者屬於工資,判別之標準,
應以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給付內容是否屬經常
性給與為斷,要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為何而受有影響,
始符立法之本旨。至所謂經常性給與,非以固定性給與為必
要,而係指勞工於相當期間內,在一般情況所獲得之給與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參照)。又工資可
包括膳宿等實物在內,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6日
台勞動字第39328號函可參。再勞工所領實物配給可免納所
得稅,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暨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並未將伙食費或伙
食津貼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從而,定期給付之伙食費應
屬工資範疇,自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㈡而查,被告係從事碼頭裝卸服務業,需24小時全天候現場作
業,除行政人員為正常班外,現場作業人員均採輪班制,且
分為三班制8小時工時與五班制6小時工時二種,原告屬三
班制工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依被告餐費作業相關規則
規定,系爭餐費依每月份員工勤惰統計表上之應到天數計算
,並按月核發,且依班別之不同而異其核發標準,茲分述如
下:①正常班(上班時間為8時30分至17時30分,用餐時間
為12時至13時及18時至18時30分,員工於請假當日請假時數
2小時以上,且跨越用餐時間,不發餐費;加班日當日加班
時數達2小時以上,且跨越用餐時間,加發1餐費;②輪班
制員工,工時內無用餐時間,於請假當日請假時數達半個班
以上,不發給餐費,其餘情形均發給每餐80元計之餐費,且
於加班當日加班時數達半個班以上,亦加發1餐費,有被告
所提出且原告不爭執之上開作業規則可證(見本院卷第63
頁)。是由被告上開餐費作業相關規則可知,系爭餐費之給
與,係被告之固有制度,不僅其發給已制度化,在時間上、
發生次數上,均具有經常性,其給付方式、數額、給付時間
亦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具給付穩定性與勞工可預期性,應
已該當經常性之要件。則自系爭餐費已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之特徵以觀,自屬工資之一部分。
㈢被告雖抗辯稱餐費之發給為恩惠性之給與,而非勞務之對價
,此由被告現場作業員工因公差假至他處受訓、開會、服勞
務或因公假而接受後備軍人表揚時,被告並不發給餐費可證
,並提出員工差勤惰紀錄為證。然查,在判斷工資是否與勞
務具對價性時,一般需將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技能
、勞力度、勞心度等納為考量。本件系爭餐費之發給,如前
所述,既係以請假時數未達半個班以上(指輪班員工),或
未達2個小時以上且未跨越用餐時間(指正常班員工)者方
得領取(參前開被告餐費作業相關規則),顯見被告已正常
班與輪班制員工工作之種類、時間(如工時內有無用餐時間
)、場所(如被告自承用餐時間是否在公司內)、技能、勞
心度、勞力度等納為是否發給餐費之考量,顯見該餐費之發
給與勞務具有對價性而屬工資之一部甚明。是以,被告前開
所辯,非旦無足採信,反益證明系爭餐費為勞務之對價。
㈣被告辯稱依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研究意見觀之,
被告所屬之長榮集團整體應可視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5款
之事業單位,而長榮集團既係免費提供勞工膳食,則被告所
給付之伙食福利津貼,應視為長榮集團空廚無法供膳之變通
方法,本質上仍為免費提供勞工膳時之延長與變形,為福利
性措施云云。惟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意見係針對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5款之「事業單位」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
象,究係指整體公司、企業或行號,亦或公司、企業或行號
內部之部門之疑義所為之研究意見,而非就各相關企業公司
與其所屬集團可否視為同一「事業單位」所為之解釋,被告
援引上開研究意見認被告與長榮集團應視為同一事業單位而
為上開辯解,尚有誤解,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參費應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
對價性與經常性,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之一部分
,應計入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堪予認定。而原告申請退休
前6個月(即93年8月至94年1月)內所得之餐費,依被告
所提原告平均餐費一攬表所載,每月平均餐費為2,507元,
原告對該餐費一攬表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
而原告退休時,被告並未將上開餐費計入平均工資,使退休
金短付37605元,計算式:2,507×15=37,605元,此項金
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補足之。又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定有明文,而
原告係於94年1月31日離職日退休,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從
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及適用勞基法前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7,605元,及自94年3月2日起(即自退休日
起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
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原告雖然部分敗訴,惟斟酌
兩造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被
告負擔,較為妥適。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法官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吳智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