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由訴外人凱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凱盛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而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7,50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法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
發票地;又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
日後7日內,支票之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5
條第3項、130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
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
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其付款地為桃
園縣○○鄉○○路○○號,該支票上雖未記載發票地,惟依
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訴外人凱盛公司
之營業所為發票地。而訴外人凱盛公司之營業所係設在桃
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1樓,有退票理由單影本
1紙附卷可稽,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地為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巷○○號1樓,因此,附表編號一所示
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均位在臺灣省桃園縣境內。
(三)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6月10日,有
該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持票人即原告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即原
告應於94年6月17日前為付款之提示,然原告竟於94年10
月19日始就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為付款提示,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已逾前揭付款
提示期限規定,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原告對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之
背書人,原告既逾前揭付款提示期限始為提示付款,已喪
失對被告之追索權。是原告自不得再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編號一之票款。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
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
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
前段、第133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二支票之背書人,而原告於
發票日(即94年10月25日)為付款提示後遭到退票,且迄
今未受票據債務人清償票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
附表編號二之票款向該支票之背書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二之
票款175,000元,及自該票據之提示日即94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進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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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提示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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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SB0000000│172,500元│94年6月10日│94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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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SB0000000│175,000元│94年10月25日│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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