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36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谷昭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壹佰叁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前於
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通銀行),嗣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國泰銀行再於92年6
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
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第一信託、匯通銀行、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
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5年8月7日、88年12月16日、92年6月12日分別與
第一信託、匯通銀行、國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
告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被告於92年4月4日向世華銀行申請代償於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
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週年利率11.66%
計收利息,暨計收手續費300元,第25個月起以週年利率
19.7%計收利息。
㈢詎被告至94年11月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490,134元(含代償金額36,438元、信用卡帳款453,696元
),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
490,134元,及其中463,762元部分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
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龔文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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