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6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688號抗告人 林晃銘
林添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228-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97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作為國立中正大學通往松山村聯外道路工程用地,相對人以97年4月25日府地權字第0970064777號為公告(下稱原處分),期間自97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0日止。嗣抗告人以相對人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後迄未依計畫進度期限完成興建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內政部97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規定,且相對人徵收系爭土地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2條、第46條規定調查證據等由,於100年10月6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其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再補償抗告人林添旺新臺幣(下同)79,520元、林晃銘99,155元之行政處分;3.相對人應會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相對人應在上開土地興建道路。」之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3號受理,並就上開聲明1及2部分以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至抗告人請求應就系爭土地辦理鑑界及相對人應在土地上興建道路部分,則以該部分起訴無理由而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抗告人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33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亦未聲明不服。嗣抗告人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再審判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及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證物均未加以斟酌,復未依其聲請赴現場勘驗;及細繹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及原法院另案99年度再字第9號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係以S168都市計畫樁位為界,現地應為鳳梨田及原有農路,又其提出之101年5月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01年6月18日申請之道路竣工圖等證物,如經斟酌,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並未興建為道路,且依相對人及內政部答覆抗告人之函文內容謂「如需用土地人未於法定期限內依核准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法定期限內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等語」,更可印證相對人已承認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在案。然再審判決既未能釐清系爭土地係以S168都市計畫樁位為界,現地應為鳳梨田及原有農路,復未審酌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101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承認系爭土地尚未興建道路之說詞,亦未論究相對人未依職權檢測現場之缺失,以及本件事實上未依徵收計畫興建道路,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及內政部97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060356號函規定等事實,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業經抗告人於原法院101年度再字第33號審理程序中提出,且經審酌後以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抗告人猶執同一原因事實之同一再審事由,對再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揆諸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難謂合法。至抗告人之其餘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對再審判決以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之論斷,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等詞,資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101年度再字第33號案件時,第1次補充狀檢送之「道路竣工圖」屬抗告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該圖有土木技師簽證為官方文件具證據力,然再審判決並未斟酌,原裁定竟稱「且經本院於上開案件審酌並予判決」,而仍拒為審酌。而內政部101年9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10313775號函稱應依原計畫妥處興建道路,再審判決隻字未提,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漏未斟酌者,原裁定雖有列出抗告人之主張,但於理由中亦無審酌。原裁定未指摘再審判決未審酌抗告人所提之證據,卻認抗告人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為不合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事由相同而言。本件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原法院以再審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復以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所爭執者無非係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而不為採納之證據,抗告人不認同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判決就上開證據之論證取捨主張未予斟酌云云,原裁定已就其主張詳予論述指駁,並認定抗告人係以同一事由對確定判決、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其其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並無提出不同之事由,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等情,詳實論述無訛,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蕭惠芳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