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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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景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景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景福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
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另曾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2年10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佩姍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04.09│104.04.09│104.07.18││││││├────────┼──────────┼──────────┼──────────┤│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4年度偵字│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94號│第2794號│第286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02號│104年度易字第302號│105年度易字第1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08.25│104.08.25│106.01.10│├───┼────┼──────────┼──────────┼──────────┤││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臺東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02號│104年度易字第302號│105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判決│104.11.04│104.11.04│106.02.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22號│第722號│第390號││備註├──────────┴──────────┴──────────┤││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臺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1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07.19~104.07.20│104.09.29│104.09.29││││││├────────┼──────────┼──────────┼──────────┤│偵查(自訴)機關│臺東地檢104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花蓮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860號│第4589、4590號(聲請│第4589、4590號(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書漏載,應予補充)│├───┬────┼──────────┼──────────┼──────────┤││法院│臺東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9號│106年度簡字第25號│106年度簡字第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01.10│106.02.16│106.02.16│├───┼────┼──────────┼──────────┼──────────┤││法院│臺東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49號│106年度簡字第25號│106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判決│106.02.18│106.03.20│106.03.20│││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之案件││││├────────┼──────────┼──────────┼──────────┤││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90號│第945號│第945號││備註├──────────┼──────────┴──────────┤││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臺│編號5至6所示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東地院106年度聲字第│月確定。│││118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期徒刑2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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