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5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伊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無擔保協商)申請債務協商,經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96期,利率8%,每月應繳納為新台幣(下同)25,501元,因聲請人現係以家庭手工代工為生,收入約僅有每月1萬餘元,本以不足負擔每月約為25,20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房屋貸款及其兒女之扶養費用,故其實無法支付如此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又聲請人配偶失業靠打零工謀生,因其需努力維持家計而操勞過度,以致喉嚨發炎及手指不慎遭壓斷等情,不得以被迫選擇毀諾一途,實係因被龐大之生活壓力所迫,其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經查:㈠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定有明文。
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狀況
說明書、債務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戶籍謄本、聲請人及其配偶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健保支出證明、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子女之教育費單據、勞健保投保資料、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薪資證明、水電費及稅捐繳納收據、醫療費收據及聲請人配偶之診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及繳款單等文書為證。
㈢依前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前於95年12月間與銀行債務協商成立後持續繳款,直到96年2月聲請更生之時間點,是否有生任何重大變化之情事,聲請人均未提出事證敘明,況聲請人主張其收入僅有10,000元左右,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用及房屋貸款25,202元後,顯不足支付龐大之協商還款金額等語,聲明其係因協商之條件實為過苛而為更生之聲請,惟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均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此一協商方案是否逾越其負擔範圍,故「協商條件之嚴苛」顯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失業一事,僅係見其提出其配偶95年之
所得清冊為證,然該失業之事由發生究竟係在於協商之前抑或協商之後,未見其敘明,本院僅得就其95年之年收入金額做判定,其95年之年收入為120,000元,如以該年度之最低薪資計算,如聲請人之配偶有遭辭退之情事,應是於95年年中之時,而聲請人係於95年12月聲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故協商之時期已知悉此一情事,自不屬不得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有手指骨折及喉嚨發炎之情事,並提出有新樓醫院極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惟就聲請人所稱之喉嚨發炎之情事,經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之情事;又手指骨折之傷,據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係發生在88年12月及89年1月間;故此二病症均係在於無擔保債務協商發生之前,且據毀諾之時甚久,故實難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與其96年2月之毀諾間,有何關連性存在,因此聲請人之毀諾殊無理由。
㈤又聲請人現有債務高達5,148,207元,現有財產在動產部分
約為304,141元,不動產3,551,400元,如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每月能負擔之還款金額實屬有限,縱每月所得1萬元全數用以償還債務,並以更生期限最長8年計算,所得償還之債務僅有96萬元左右,尚不足其總債務之2成,如此之更生條件,實難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中之「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要求,且亦未達同法第142條之還款需達債務20%之最低限度,故此一更生程序之聲請,實難見聲請人有積極還款之誠意,故本院殊難准許聲請人本更生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確於與金融機關達成前揭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難謂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聲請更生,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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