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52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8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B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0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400元,然伊當時機車停在騎樓外面回收舊報紙,並未發動機車引擎,遭不明少年騎機車貿然撞上而昏倒在路旁,經路人報警,警方趕到現場,未予追查該肇事之人,卻認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開單舉發,顯與實情不符,且伊目前單親、生活貧苦、生計困窘,另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為其他之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內「汽車」之定義包含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其未領有駕駛執照,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機車停在騎樓外面綁回收的東西,並未發動機車引擎,伊被別人撞到而昏倒云云,經查:
(一)異議人未領任何有駕駛執照乙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之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異議人有於94年8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承辦員警乙○○到證稱:其當天接到通知七賢三路200號前有交通事故,其詢問撞到異議人的年輕人,他說他從七賢三路由南往北行駛,異議人從七賢三路200號前先由東往西行駛,過了路旁停車場要右轉往北走七賢三路,他看到異議人時,已經來不及就撞上去,他的車頭撞到異議人的車頭,其又至重仁醫院詢問異議人,異議人也說是從七賢三路200號前騎摩托車出來,被1臺機車撞到,其在現場沒有看到紙板或是一些回收的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證人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之警員,係於依法執行勤務時,發現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等情,衡情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事實足堪認定。異議人辯稱:伊當時是將機車停在騎樓外面綁回收的東西,並未發動機車引擎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異議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乙節,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異議人異議意旨另以:目前單親、生活貧苦、生計困窘,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減輕處罰云云,然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
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僅能就違規車種類別、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與否等情形,依法行使裁量權裁處罰鍰,無從審酌異議人所指前述事由而有從輕裁罰之裁量權限,是尚難以前揭事由為減輕處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第10款裁處罰鍰11,4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