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204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收受被告通知,內載訴外人中聯信託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已將對原告之債權全數轉讓被告,惟原告對前開債權均不知情,經查證始知,中聯信託公司係以原告甲○○於85年間邀同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信託公司借款,積欠新台幣(下同)13,719,1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由,聲請鈞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21333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5月17日確定在案。惟原告於79年11月間,自高雄市○○區○○○路○○○號戶籍地址(下稱系爭戶籍址)遷至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居住,並自89年1月間起,住居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而系爭支付命令係以系爭戶籍址為應受送達址,原告從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且送達書上「應受送達人」本人(蓋章)處之印文,亦非原告所有,係遭他人偽刻印章所蓋用,故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雖已確定,但實質上原告未受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已逾3個月,失其效力,自無確定之可言。
㈡又原告甲○○未曾邀同原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聯信
託公司借款,系爭支付命令所憑證物即85年6月29日借據上原告之簽名、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9,323,725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已於94年4月27日送達原告,且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已於94年5月17日確定,又本件與系爭支付命令屬同一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準此,原告如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應向作成系爭支付命令之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撤銷原確定證明書,並由非訟中心依正確地址重新送達始可,而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且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再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額為不存在之訴,俾不致牴觸支付命令確定後與判決同一之效力範疇。又原告如認為系爭支付命令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或變造者,亦得依法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再審,殊無另行訴請確認該命令所命給付金額債權不存在之餘地。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系爭戶籍址,而系爭戶籍址於送達時確為原告之戶籍地,為原告所是認,並有送達證書2紙(見本院審卷第12、13頁)在卷可按,又觀之前開送達證書,送達人於其上勾選「已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並於「本人」欄內分別蓋用原告乙○○、甲○○之印章,且原告亦陳稱:原告乙○○家人住在系爭戶籍址(見本院審卷第32頁)等情互核以觀,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原告。至於原告主張係遭他人以偽刻原告之印章,以為收受送達之變態事實,即該他人如何能得知中聯信託公司已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於何時將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予原告?如何欺瞞原告乙○○家人,攔截系爭支付命令,而持偽造之印章以為收受送達?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書上原告之印文,係遭他人偽刻印章所蓋用,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即屬無據。次查,原告雖提出中華電信公司申請新裝電話「裝機地址」及瓦斯費、水費、電費、管理費等收據(見本院審卷第9至11頁),據以主張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然前開單據僅能證明該處所之水電、管理費用等,係以原告名義申請,並以「高雄市○○區○○路○○號10樓」為收費地址,尚難以此即認定原告僅居住該址,而未住居於系爭戶籍址。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係由他人持偽造印章以為收受送達,或有何送達不合法之情事,是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從而,原告就命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再行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金額為不存在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洪榮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