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92號原告 陳對妹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 律師被告 蘇鳳香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執以伊名義及伊兒子 馬世傑 為共同發票人,發
票日均為民國100年3月14日,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TH-NO-073501號、TH-NO-073502號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100年度票字第305號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再向新竹地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22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於100年10月28日收取原告對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東門分行存款205萬9753元。惟系爭本票上發票人「陳對妹」印文係馬世傑乘伊住院時所盜蓋,被告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因強制執行程序收取原告前開存款,構成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05萬9753元,及自10
0年10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9753元,及自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為清償原告兒子馬世傑積欠伊之借款及
馬世傑竊取伊金飾、鑽錶之賠償,由原告、馬世傑共同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係遭偽造,並非事實。又原告於收受本票裁定後並未依法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尚無足取。另伊以新竹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伊既係本於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則伊受領原告存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馬世傑為母子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及馬世傑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㈡被告執以原告名義及馬世傑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二紙本票,向
新竹地院聲請100年度票字第305號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再向新竹地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2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於100年10月28日收取原告對台新銀行東門分行存款205萬9753元,有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100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亦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是否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㈡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㈠關於原告並非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部分: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陳對妹」印文,與原告開設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建中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章,二者印跡相符,有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4、1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8日儲字第1010076068號函及所附原告開戶資料、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9頁)在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堪認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之印文為真正。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陳對妹」印文係原告兒子馬世傑乘原告住院時所盜蓋等情,自應就馬世傑盜蓋原告印文在系爭本票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馬世傑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告否認之,被
告就系爭本票簽發過程指稱:伊從事旅行社工作,馬世傑是伊的客戶,伊承辦馬世傑父親的骨灰送回大陸業務,伊先認識馬世傑的太太 許雅雲 ,後來馬世傑離婚後就馬世傑兒女去日本費用和多趟回大陸機票款,均向伊借貸,馬世傑有寫借據給伊,大約50萬元,後來馬世傑開本票給伊,伊將借據還給馬世傑,馬世傑有幫伊處理家裡的水電及電腦,所以馬世傑才會進出伊家裡,伊後來與馬世傑成為很好的朋友,馬世傑住在伊家裡附近,馬世傑沒有在伊家過夜過,因為馬世傑常在伊家裡走動,所以有人認為伊與馬世傑是男女朋友,後來馬世傑偷伊的金飾、金幣、勞力士鑽錶等東西,伊本來要報案,伊就找馬世傑的妹妹 馬世玉 ,馬世玉說她媽媽在楊梅天成醫院住院,要伊去那邊找馬世傑,伊於100年3月13日去的時候,馬世傑已經走了,伊就跟原告講馬世傑欠債的事情,原告就叫伊影印一份借據給原告,原告說她要處理,當時馬世傑的兩個妹妹及一個弟弟都在場,馬世傑的妹妹叫伊隔天再去天成醫院找馬世傑,隔天100年3月14日伊有找到馬世傑,當時原告要辦理出院,系爭本票是馬世傑在楊梅天成醫院原告的病房外開的,文字的部分都是馬世傑寫的,本票上的手印都是馬世傑的,馬世傑後來進去原告的病房,出來以後就有原告的章,伊當時沒有看到誰蓋原告的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第12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馬世傑繕寫系爭本票後進入楊梅天成醫院原告病房後,系爭本票上即蓋用原告印文,被告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本票上「陳對妹」印文係由原告蓋用。
⒋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
卷第60頁),於系爭本票簽發時即100年3月14日為78歲。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堅稱:伊有在新竹建中郵局開戶,原來那顆印章已經不在了,伊在楊梅天成醫院住院開刀,伊進開刀房開刀出來後印章就不見了,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不是伊蓋的,伊郵局那顆印章被馬世傑拿去了,伊未見過被告,伊在天成醫院時昏昏迷迷的,伊不知道馬世傑有無帶被告去找過伊,伊否認被告有到醫院去探望她,也沒有承認債務簽發本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72頁反面)。且馬世傑之弟弟即 馬世得 指稱:伊媽媽在楊梅天成醫院住院時伊幾乎每天都有去天成醫院,伊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天成醫院大門口,當天伊沒有與被告談到債務的事情,伊是事後才聽伊姐姐說伊哥哥馬世傑欠被告200萬元,伊不知道伊媽媽當時有開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參以,本院傳喚馬世傑到庭說明簽發系爭本票過程,馬世傑屢傳未到,有送達回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108、109頁)。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100年度票字第305號本票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該本票裁定於100年6月8日送達新竹縣○○鎮○○路○○○巷○○號時,馬世傑部分由馬世傑親自簽收,原告部分亦係由馬世傑以同居人身分簽收,經調閱新竹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5號卷宗,查閱屬實,亦有該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馬世傑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交付原告,難認原告對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一事,已有知悉。況原告自98年3月30日起戶籍地址設於新竹市○○路○○號,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執上開本票裁定向新竹地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22369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財產時,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對台新銀行東門分行所發執行命令,該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分別於100年8月29日,同年10月13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即新竹市○○路○○號,均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至上開扣押命令於100年8月26日送達新竹縣○○鎮○○路○○○巷○○號時,雖由原告妹夫 劉守福 以同居人身分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但亦無證據得以證明劉守福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有交付原告之事實。嗣被告於100年10月28日收取原告對台新銀行東門分行存款205萬9753元,此亦經調閱新竹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369號卷宗,查閱屬實。則綜合被告並未親自見聞原告本人蓋用印章於系爭本票上,和馬世得指稱未曾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馬世傑代原告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行蹤不明,以及上開強制執行過程等情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印章乃馬世傑盜蓋原告印章等情,自屬可取。則被告辯稱原告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構成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2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0年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末查,原告係以新竹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5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369號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本質上屬非訟程序,法院所為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則原告仍得對被告所執新竹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5號本票裁定提起訴訟,以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亦無證據資料得以證明原告有承擔馬世傑對被告債務之情事,被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新竹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2369號執行命令受領原告於台新銀行東門分行存款205萬9753元,應構成不當得利。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前開存款構成不當得利,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屬可取。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確定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受領原告存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05萬9753元,及自
10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原告於100年3月13、14日在楊梅天
成醫院住院一事並不爭執,則被告聲請向天成醫院函詢原告住院情形已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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