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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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27號原告 黃紹庭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被告 陳麗莉 即 陳瑞萬 之.
陳麗娜 即陳瑞萬之. 陳麗玲 即陳瑞萬之. 陳麗紅 即陳瑞萬之. 陳林松 即陳瑞萬之. 陳良松 即陳瑞萬之. 陳麗雯 即陳瑞萬之.被告 塗鳳 訴訟代理人 林秀珠 被告 張馨芳
鄧 李灼紅 黃景明 即 黃永泉 及. 黃麗玉 即黃永泉及. 黃麗真 即黃永泉及. 黃鏡如 即黃永泉及. 黃適時 即黃永泉及. 李盧鳳 邱 吳雪惠 被告 張孟楨 訴訟代理人 張慶齡 被告 林楙榕
盧蓮香 被告 何楊阿赺 訴訟代理人 何毓華 被告 張昭彥
周政緯 邱芳吟 林美娥 李素鑾 林清松 陳信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所得價金並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所示之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麗莉、陳麗娜、陳麗玲、陳麗紅、陳林松、陳良松、陳麗雯、塗鳳、黃景明、黃麗玉、黃麗真、黃鏡如、黃適時、 邱吳雪惠 、張孟楨、林楙榕、盧蓮香、何楊阿赺、張昭彥、邱芳吟、李素鑾、林清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張許秋鳳 為共同被告之一,而請求分割共有物,嗣因張許秋鳳於本案審理中業將其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於張馨芳所有,及原告另已拍定買受 許慧蘭 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原告遂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張許秋鳳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6頁),並於101年6月26日具狀追加張馨芳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36頁),且另於100年4月6日具狀撤回對於許慧蘭之訴訟(見本院二第61頁),被告等人對此均未表示異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及撤回業已生合法效力,附此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77號、第377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257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中山北路3段29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然因系爭不動產產權過於分散,共有人意見不一,迄今閒置於精華地段,未為任何有效之利用,應有進行分割,以利使用而發揮其經濟效益之必要。又系爭不動產久未使用閒置迄今,且共有人眾多散居各處,不易整合,若以原物分割,將造成部分持分較少之共有人發生面積過小無法使用之情形,是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為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為變價分割共有系爭之建物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陳麗莉、塗鳳、鄧李灼紅、張孟楨、何楊阿赺、林美娥、林清松、李盧鳳、周政緯、陳信子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同意變賣系爭不動產,但有合理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陳麗娜、陳麗玲、陳麗紅、陳林松、陳良松、陳麗雯、黃景明、黃麗玉、黃麗真、黃鏡如、黃適時、邱吳雪惠、林楙榕、盧蓮香、張昭彥、邱芳吟、李素鑾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77號、第377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台北市○○區○○段2578建號(即門牌號碼為中山北路3段29號2樓)之建物之分別共有人一事,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666號卷第7至21頁及本院卷一第41至112頁),堪信為真實。且查,系爭不動產位於台北市○○○路○段晴光市場前之大樓,落成時建商將之分割為數個攤位供被告及原告之前手使用,迄本院至現場勘驗時,因系爭不動產甚久未使用,已遭斷水斷電,此有本院100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204頁),顯見兩造閒置系爭不動產甚久未用,並因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散居各處,統合不易,導致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能無法發揮;復觀系爭不動產位於台北北中山北路2段晴光市場前之2樓,係坐落於台北市○○○段,數年來卻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管理而棄置不用,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用,殊為可惜。又到場之被告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至其餘共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則本院經斟酌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故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可採。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 官桂大永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編號│所有權人│2578建號持份│377地號持份│377-1地號持份│├──┼────────────┼──────┼──────┼────────┤│1.│黃紹庭│1460分之475│3200分之50│3200分之50│├──┼────────────┼──────┼──────┼────────┤│2.│陳麗莉、陳麗娜、陳麗玲、│1460分之44│3200分之8│3200分之8│││陳麗紅、 陳松林 、陳良松、││││││陳麗雯( 陳瑞樣 之繼承人)││││├──┼────────────┼──────┼──────┼────────┤│3.│塗鳳│1460分之54│3200分之11│3200分之11│├──┼────────────┼──────┼──────┼────────┤│4.│張馨芳│1460分之34│3200分之6│3200分之6│├──┼────────────┼──────┼──────┼────────┤│5.│鄧李灼紅│1460分之52│3200分之9│3200分之9│├──┼────────────┼──────┼──────┼────────┤│6.│黃景明、黃麗玉、黃麗真、│1460分之61│3200分之11│3200分之11│││黃鏡如、黃適時(黃永泉及││││││ 翁冬 之繼承人)││││├──┼────────────┼──────┼──────┼────────┤│7.│李盧鳳│1460分之31│3200分之6│3200分之6│├──┼────────────┼──────┼──────┼────────┤│8.│邱吳雪惠│1460分之106│3200分之19│3200分之19│├──┼────────────┼──────┼──────┼────────┤│9.│張孟楨│1460分之35│3200分之6│3200分之6│├──┼────────────┼──────┼──────┼────────┤│10.│林楙榕│1460分之54│3200分之9│3200分之9│├──┼────────────┼──────┼──────┼────────┤│11.│盧蓮香│1460分之46│3200分之8│3200分之8│├──┼────────────┼──────┼──────┼────────┤│12.│何楊阿赺│1460分之50│3200分之9│3200分之9│├──┼────────────┼──────┼──────┼────────┤│13.│張昭彥│1460分之31│3200分之6│3200分之6│├──┼────────────┼──────┼──────┼────────┤│14.│周政緯│1460分之106│3200分之19│3200分之19│├──┼────────────┼──────┼──────┼────────┤│15.│邱芳吟│1460分之59│3200分之11│3200分之11│├──┼────────────┼──────┼──────┼────────┤│16.│林美娥│1460分之59│3200分之11│3200分之11│├──┼────────────┼──────┼──────┼────────┤│17.│李素鑾│1460分之72│2048分之8│3200分之8│├──┼────────────┼──────┼──────┼────────┤│18.│林清松│1460分之5│無│無│├──┼────────────┼──────┼──────┼────────┤│19.│陳信子│1460分之86│3200分之16│3200分之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