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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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智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營毒偵字第31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2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智青施用第二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有關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8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4日入監服刑,嗣於99年8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0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三)第1行均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顏智青提起上訴後,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判決上訴駁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經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顏智青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1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2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87號被告顏智青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智青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逕予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則經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於99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104年11月3日下午2時4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4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104年12月7日下午2時35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智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4年11月
3日、17日採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為吃感冒藥等語,另104年12月7日採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部分,被告經傳喚未到。經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犯行,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