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0七號),經本院認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判決情形,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刑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二十二時許,騎乘UI
E-377號輕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太保市前潭里後潭九十號甲○○所有之魚池工寮(無人居住、亦未設門),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支(全長十三公分,塑膠柄部分七公分,刀片部分六公分為金屬製)割斷該魚池工寮內所裝設之電線而竊取甲○○所有之電線二公斤得手,旋即騎乘上開機車,將竊得之電線攜至嘉義縣○○鄉○○村○○○○道內剝除外皮。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地下道內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美工刀一支及其竊得電線,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美工刀一把扣案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此外,被告攜往上開地點用以割取電線之美工刀乙把,全長十三公分,塑膠柄部分七公分,刀片部分六公分為金屬製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無訛,而被告所持上開前端為金屬材質之美工刀,既足以割斷電線,故若持以傷人,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使用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恐嚇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四三號及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六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恐嚇、竊盜前科之素行、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美工刀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事實欄所示時地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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