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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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2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99公里處,無特殊狀況於同向3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95年10月5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伊當天南下在彰化交流道附近行駛中線,車速約100公里,外線有1部大貨車臨時切入中線,正在伊車子的正前方,伊為了閃避該車才駛入內線,因為當時車速很快無法緊急煞車,所以才會行駛內線車道並要超越該部臨時切入中線的大貨車,但該大貨車前面剛好也有1部大貨車,所以伊連續超越兩部大貨車後,馬上切入中線回復原來的車道,伊切入中線回到原來車道的時候就被警察攔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95年8月22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99公里處,無特殊狀況於同向3車道行駛內側車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 邱炫清 於本庭調查時結證稱:伊沒有近視,視力1.5,在國道警察局任職19年,都擔任取締交通違規的工作。當天伊和 李清憲 駕駛巡邏車從南屯往南巡邏,行經彰化交流道的時候行駛外側車道,該處同向有3線車道,當時路況及車流都很正常,發現前方約6、70公尺,有1部阿囉哈大客車從中線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超越2部大貨車之後再切入中線車道,因為內側車道禁止大客車行駛也不能超車,所以就當場攔查開單舉發。當時巡邏車在受處分人駕駛的大客車後面,並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所稱的緊急狀況等語,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情事,是其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受處分人雖認員警未能提出錄影為證,然按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相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相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根本無法期待每種違規行為均須照相為證,且警察係在現場執行維持交通勤務,該路段交通之繁忙情況必係較一般路段為甚,警察在現場執行交通勤務時,係立於親自所親聞之事實,應無可能恣意擅斷之作為,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錄影存證,但員警既目視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仍得予以處罰。此外,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5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