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易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GY6E-210458號,為甲○○所有,自92年6月上旬起即停放在前開處所),並將該重型機車送往不知情之機車行整修後,再將其子簡名章所有之號碼CFY-381號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上,以作為己平日代步之工具。嗣於96年1月3日凌晨零時許,因乙○○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八德街口附近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發現該輛機車車牌與登記車籍資料不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上開甲○○所有之重型機車整修,並於懸掛其子簡名章所有之車牌後,供己代步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重型機車放置在該處已經很久了,是廢棄機車,伊才將之整理後使用,告訴人甲○○並沒有要追究云云。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甲○○上開重型機車送往機車行整修後,再懸掛其子簡名章所有之CFY-381車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等情,已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在卷,且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暨照片2幀附卷可稽,而該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紙附卷可稽,而該重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甲○○領回,亦有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可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車號000-000號是否為你所有?)是的」、「(問:該車輛是否在92年6月間擺放在台北縣樹林市○○路○○○巷內?)是擺在那裡,並沒有要報廢,我也沒有不要」、「(問:是否知道被告將你上開的機車牽走,送到機車行去整修並掛上他兒子的車牌?)是由警方通知我,我才知道。我事先並不知情,我也沒有同意被告這麼做」、「(問:被告表示他被查獲時,警察有通知你過去,但是你表示不願意追究,但警察堅持要辦理竊盜案,對於被告如此說法有何意見?)我並沒有說我不追究,我要追究」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被告辯稱被害人甲○○上開重型機車是廢棄機車,且被害人甲○○業已原宥其犯行云云,均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21日以90年易字第33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5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7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又仍在壯年,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慾圖便,即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且上開竊盜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所受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