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3507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區○路往漢生東路方向行走,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同縣市區○路○○○街交叉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有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向前行駛,撞擊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之行人乙○○,致使乙○○受有嗅覺全失之重傷害,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探視救護乙○○,反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親 黃乾福 、證人 謝淑玲 及目擊證人 高榮傑 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幀等在卷可憑,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額部腦內出血及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因而導致嗅覺全失之重傷害之事實,亦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考。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係合法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車前狀況及時反應,以避免車禍重大事故之發生。第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天候係晴天,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障礙物,路面亦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9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撞及告訴人,其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又行人穿越道路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前揭規則同條項第3款規定,行人在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當日所攝之現場照片1張可見,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告訴人本不得穿越道路,則其貿然穿越道路不當,亦與有過失,是告訴人未走行人穿越道違規穿越道路,雖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另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重傷結果,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重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乙○○因被告駕車肇事受有嗅覺全失之不治傷害,,此有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稽,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毀敗嗅能情形之重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因犯罪獲判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匪淺,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甚鉅,而於肇事後逃逸,惡性非輕,迄今亦尚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惟兼衡本件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
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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