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聯公司」)總公司之稽查主任,乙○○係統聯公司高雄分公司之駕駛員。甲○○於民國
95年4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上址停車場內檢查乙○○所駕駛之車輛時,因不滿乙○○未保持車輛清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公司員工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公然以「操你媽雞巴」(台語)、「爛貨」等粗鄙言語辱罵乙○○,而足以減損乙○○於社會上之聲譽。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檢查告訴人之車輛並責罵告訴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若駕駛員未維護車輛清潔,伊會責罵駕駛員,但不會口出穢言,且伊為外省人,不可能罵台語云云。惟查,被告有以上開言詞辱罵乙○○一節,已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775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並經證人即在場聽聞及目擊之統聯公司駕駛員 邱銀山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若駕駛未維護車輛清潔,伊會責罵駕駛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95號偵查卷第8頁),可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未維護車輛清潔確有不滿情緒,則以其當時氣憤之情,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尚在情理之內,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㈠按修正前刑法分則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各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且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乙○○工作上之表現,即公然以足以減損個人社會聲譽之言語侮辱告訴人,藉以發洩個人不滿情緒,顯不尊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