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五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鐵製千斤頂壹台,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均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五時許之夜間,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千斤頂一台,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乙○○所經營之「麗香便利商店」兼住宅,以上揭千斤頂,頂開上址之鐵捲門之安全設備後,踰越鐵捲門之安全設備進入店內,竊取乙○○所有置放於店內櫃台後之長壽牌香煙一百零九條、藍星牌香煙十九條、其他各種品牌香煙七十三條、高粱酒六瓶、馬諦氏洋酒二瓶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五十元得逞。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乙○○發覺後報警,經警至現場,在散落於地上之煙包裝盒面所採集之指紋,經送比對結果,與甲○○之左中指、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採證之警員 林世其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十四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刑紋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畫製之千斤頂圖樣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例、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八號判決足供參照。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千斤頂,係鐵製品,質地沈重,長三十餘公分,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有行兇之可能性及危險性,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被告所畫製之千斤頂圖樣附卷可考,應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被告攜帶上揭兇器,踰越鐵捲門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載被告於夜間以不詳工具頂開鐵捲門後進入店內竊盜之事實,惟未查明被告所攜帶之兇器為何,亦未於所犯法條欄論及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之竊盜罪,則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鐵製千斤頂一台,雖未扣案,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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