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50歲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二線十八王公路口,闖紅燈左轉臺二線往石門方向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項第三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十八王公廟延臺二線往臺北方向行駛,在舉發地點綠燈時先右轉,右轉後眼前的燈號就變成紅燈欲左轉時,已經進退兩難,才會發生紅燈左轉的情形,應該是燈號設置不當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二線十八王公路口闖紅燈左轉臺二線往石門方向行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在現場圖上A位置,坐在巡邏車上看有無人闖紅燈,當天勤務是與石門所聯合巡邏,配合交通大執法在定點取締闖紅燈。在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時發現違規人駕駛自小客車從十八王公廟出來,要往石門(臺北)方向,應該要看現場圖上的C、D燈號,二燈號是一致的,違規人不需看E燈號。C、D綠燈會維持十五秒,轉黃燈三秒後變紅燈,一共加起來十八秒,我沒有注意到違規人當時右轉時是否為綠燈。我們的位置是看F、E燈號,F、E燈號也是一致的。E燈號是紅燈時,C燈號一定是綠燈,駕駛人應該要趁這個時候完成整個轉彎動作,而我看到異議人整個轉入往石門方向的路徑期間,C、D燈號都是處於紅燈狀態,因為臺二線屬於主要道路,所以C、D紅燈會維持八十秒之久,當時我看到E、F轉轉綠燈已經很久了,異議人就轉彎過來,所以我可以肯定他轉彎時C、D必定是紅燈。一般道路黃燈轉紅燈通常為三至五秒,所以本路段黃燈的間隔設置應屬合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圖一份、現場照片二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北縣警金交裁字第○九六○○○六七七七號書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二)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衡諸證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而證人乙○○雖無法直接看見異議人行向之號誌燈相,惟依其上開所述,異議人行向之號誌燈相若係綠燈,證人目視所及之號誌燈相必為紅燈,則證人發現異議人自本件舉發路口左轉時,伊所觀察之燈號既已轉換成綠燈有一段時間,則異議人行向之號誌燈相必屬紅燈無疑,自可排除證人因號誌燈相轉換間之秒差而誤判之可能,參以異議人就其左轉之際燈號為紅燈一節並未爭執,益徵證人確目賭異議人闖紅燈左轉而無誤判燈號之情,因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無疑義。
(三)異議人雖辯稱:伊發生紅燈左轉之違規情形,係因該路口燈號設置不當所致云云,惟依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則本件舉發路口號誌之設置,乃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顯有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號誌措施,屬行政機關適法合理之行政裁量範圍,故交通號誌之設置是否合理便於駕駛人駕駛之問題,與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尚屬無涉。況異議人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各路段所設立之標誌、號誌並遵行之,自不得以該路口燈號之設置不當而免責,是異議人執上情置辯,自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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