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65、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告訴人甲○○誤以其找男客假借按摩名義騙告訴人 店內 小姐於風雨中外出未果,而至臺東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養生館理論,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唇淺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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