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684號
原告 胡瀞尹
被告 連晨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木柵路4段9巷口處,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700元,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292元,依法向被告求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冠詮車業行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