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252號

原告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訴訟代理人 陳思邑

陳韻茹

被告 潘錦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123元(含管理費3萬4000元、存證信函費用123元),及其中2萬900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為原告管理之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被告每月需繳納1000元管理費。惟被告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1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3萬4000元(計算式:1000元×34月=3萬4000元),另依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被告需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含催告相關費用)即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繳費之費用123元,故被告應給付共計3萬4123元(計算式:3萬4000元+123元=3萬4123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新北店工字第1092374611號函、系爭規約、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管理費提醒繳納通知單、被告管理費繳交紀錄、存證信函、郵局掛號郵件執據等資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4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4123元,

  及其中2萬9000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