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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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原告 陳秀如

被告 王聞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秀琴 」「美創營業員」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市,與面交車手「 黃億成 」見面,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同年4月18日至6月17日間,共匯款139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共交付159萬3,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調查,再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基隆市○○區○○路00號前交付45萬元現金,被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偽刻「 王昱仁 」之印章1個,並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原告出示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昱仁之工作證,且將已蓋有前開「王昱仁」印章印文之偽造收據1張交付原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並非將159萬3,000元交付予伊,伊不用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吳伯毅 」、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琴」、「美創營業員」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以每筆收取款項中抽取3,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嗣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3年7月2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欲收取45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確認為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9萬3,000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159萬3,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原告遭詐騙159萬3,000元之事實。

 ㈡系爭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3年7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然原告係於113年6月3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星巴克門市,與面交車手「黃億成」見面,當面交付現金20萬元,及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共匯款139萬3,000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則原告交付159萬3,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與被告有關,且原告就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159萬3,000元之過程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導致其交付159萬3,000元款項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之,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159萬3,000元云云,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9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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