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明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7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明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明賢於民國102年8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其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某統一超商外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行經臺9線蘇花公路
123.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車輛右側輪胎駛入路旁水溝,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楊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惟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及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