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乙○○、丙○○取得該二張讓渡書後,隨即將養鵝場以三十萬元賣予他人,並將工廠器具搬走」等文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審酌:告訴人受傷非重,且本案係因告訴人甲○○積欠被告乙○○債務遲未清償而引起,故量刑尚稱妥適,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恢復原狀云云,乃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之,與本案刑事認定無關,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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