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O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又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條亦有明文。是上訴之法律上程式,為應以上訴書狀,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指摘,並向原審法院提出,始合乎上訴法律上程式。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情形者(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口腔癌,開刀之後疼痛難忍,一時想解決疼痛,所以施用毒品。被告並無施用毒品之惡習,僅施用一次而已。原審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顯然過重。為此,具狀依法上訴,謹請鈞院就刑度酌予減輕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業已自白犯行不諱。並有尿液送驗對照表一紙、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五六五○○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凱醫驗字第五六三三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三小包、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外包裝(空包裝總重一點五六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扣案可稽。因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十月;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法並無不當。
四、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未敘明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有何不當,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顯非具體,依上所述,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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