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3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屢生爭吵遂相約於民國97年9月20日7、8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某便利商店前談判,斯時雙方又因細故發生口角,乙○○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丙○○之身體,致丙○○受有左右側前臂及腕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左側腕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者,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復按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90年度臺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查,告訴人業於98年4月21日遞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及該狀上所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戳印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98年4月28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28日甲○慎雨97偵31346字第4446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至檢察官於告訴人98年4月21日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98年3月18日雖已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則本案既係於98年4月28日始繫屬本院審理,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惟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古秋菊
法官徐蘭萍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