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嘉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
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陳報之地址)「基隆市○○區○○路○○○號5樓」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105年11月4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戶籍地,由居住於上址並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黃渟暖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據此,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已於105年11月4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中正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105年11月5日(即10
5年11月4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故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5年11月14日(並非例假日),然被告遲至105年11月16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及其於書狀末親書之日期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