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20號聲請人 王秋雯 相對人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6,7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3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57號給付借款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聲請人已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3號停止執行裁定、102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第621號民事撤回起訴狀、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30號擔保提存卷、102年度聲字第103號停止執行卷、102年度訴字第6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0893號強制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102年8月22日具狀撤回,有撤回狀影本在卷可按,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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