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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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雖於本院以新臺幣3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前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惟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