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166號原告 鄭木川 被告 鄭榮傳
鄭王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4年間辦理地籍重測結果,將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20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錯誤往北移120公分為由而訴請確認前開兩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在單純請求判定界址,故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視為165萬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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